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捐贈-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
I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,其捐贈總額在新壹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
十之額度內,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,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
款限制:
一、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,並經由學校、機關、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。
二、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。
三、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。
四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。
I 前項實施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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