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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收取賠償金、違約金等,是否屬營業稅之銷售額?應否課徵營業稅?
(1)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: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,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;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,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,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」,準此,則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、違約金等額外收入,如其並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得,就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。
(2)判斷原則: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,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為依據,如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者,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,報繳營業稅。
(3)舉例說明:甲公司(賣方)如期交付貨物與乙公司(買方),但乙公司並未在雙方買賣合約書規定時限內支付款項(屬乙公司違約),經甲乙雙方同意後,甲公司除向乙公司收取價款外,另加計違約金;甲公司(賣方)向乙公司加收之利息或違約金, 係甲公司因銷售貨物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,屬銷售額範圍,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,課徵營業稅。惟如甲公司提前解約,並支付乙公司違約金,則該違約金非屬乙公司銷售貨物收取之代價,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,免課徵營業稅。又乙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貼用印花稅票(銀錢收據)交付甲公司。
→【甲公司應列報免扣繳憑單給乙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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